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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081號

債權人
陳弘偉
債務人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耀光

一、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111年6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10070號解散登記,經股東會選任宋耀光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宋耀光,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宋耀光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承租土地,並承諾由債務人宋耀光負擔租金義務,詎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宋耀光未依約繳納租金,債權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終止租約,為此,請求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宋耀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拆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云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屋頂空間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建物承租人為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宋耀光為連帶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宋耀光連帶給付,其中對債務人宋耀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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