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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 原告
    債 陳昶紳即陳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昶紳即陳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民國78年出廠無 殘值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月薪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5,21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 為36,985元;惟查,聲請人陳報已於111年12月6日遭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自112年12月12日轉職到鑫橙科技有 限公司工作,據其112年3月至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 後,月薪平均為25,457元,於該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6,400元,雖任職未滿1年尚未領取獎金,但經聲請人向公 司查詢後,預估將來可領取三節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最 高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鑫橙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後加計預估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5,998元(25,457+{1500+5000}÷12),做為計算聲請 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3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雖於裁定開始更生前遭資遣而所得降低,然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過舊顯無處分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577845 5.5% 405 玉山銀行 99926 0.95% 70 樂天信用卡 39813 0.38% 28 臺灣企銀 21354 0.2% 15 臺灣銀行 0000000 90.73% 6678 創鉅有限合夥 170298 1.62% 119 勞保局 16994 0.16% 12 東元資融 11707 0.11% 8 廿一公司 21080 0.2% 15 中華電信 14881 0.14% 10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360 清償成數 5.04% 還款總額 5299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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