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原告林佳蓁、巷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債 林佳蓁 務人 巷19號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民國99年出廠汽車 ,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然其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險解約金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3,569元,且於112年12月26日曾領取活力健康保險金共10,000元,均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清算財產現值共213,569元;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4、98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報所得分別僅0元、1,000元,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 人原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加計獎金平均約為35,456元,但於112年4月間失業,期間領取失業補助維生,然自112年11月另覓得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之工作,據其自提112年12月薪資表,月薪為30,573元,自陳月薪則為約35,000元至36,000元間(平均35,5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領取失業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晉通公司薪資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實際薪資表所載金額較低,但其已依自陳月薪平均即35,500元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故本院仍以35,5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2階段,第1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3,750元,第2階段即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11,400元。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件清算財產現值共213,56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應屬合理。另主張尚需負擔2名 子女扶養費共計17,000元,亦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點2倍與配偶分攤金額相當,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於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提高還款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941599 70.41% 2640 8027 甲○銀行 134011 10.02% 376 1143 台新銀行 156524 11.7% 439 1334 中國信託 105123 7.86% 295 89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50 11400 清償成數 33.92% 還款總額 453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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