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
    賴建宏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賴建宏 務人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附表所示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 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由其承受該業務、資產及負債,有星展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實體股票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另查,上開汽車因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為環保車體回收,無法辦理清算登記,故本院認該車應已報廢而無法處分;再查,力特光電實體股票原為530股,經本院代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後,因減資餘147股,由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價,扣除手續費後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23元,而國泰人 壽保單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送115,024元,以上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力特光電實體股票影本、力特光電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裁定代替本件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16,347元,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不明 已報廢無法處分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