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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8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債務人
力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高王瑞麟
債務人
債務人
高王俊
債務人
高貴
債務人
高何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高王俊之投保單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高王俊、高王瑞麟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高王俊之保險契約,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高王俊、高王瑞麟雖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岡山郵局有帳戶,惟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1元,不足手續費250元,無從執行;另債務人高王俊查無保險契約;又債務人高王俊現加保於第三人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郵局、保險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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