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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3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黃睿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三人潘陳美瑟即又陞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薪資債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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