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320號
- 債權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蕭翠玲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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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黃睿淯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三人潘陳美瑟即又陞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薪資債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