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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59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債權人
彭淑筠
債務人
施謙佑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永林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施謙佑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施謙佑、永林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存款帳戶,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永林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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