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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 當事人
    王義宏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義宏 相 對 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前列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三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度司票字 第11809號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然業經該法院以111年12月21日通知檢還,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查。而聲請 人於本院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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