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玎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瀚升
- 相對人
- 朱豫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3,90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4年度鳳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查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255,224元執行終結,剩餘擔保金148,685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586號強制執行卷宗、112年度取字第82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就相對人已執行收取之擔保金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就執行後剩餘之全部擔保金聲請返還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