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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李淑君
相對人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邱淑珍

黃炫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阡詳工程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亦與相對人黃邱淑珍、黃炫齊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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