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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蔡盈津
相對人
宜揚車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秦宜菲
相對人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92,92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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