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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李俊霖

  • 當事人
    元谷工程行新嘉荃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元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建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新嘉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聲請定和解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和解方案 和解方案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1項定和解方案 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1項之聲請;兩 造當事人於受第3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民事 訴訟法第3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約定就「英特格高雄路竹廠區新建工程-(C10)鋼構工程(MC棟)」中之鋼構電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單價表,約定承攬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3,680,000元,付 款條件為完工驗收後,於30天内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11年9月4日依約完工,由系爭工程上包即訴外人義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驗收合格。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173,446元(485,000+500,000+720 ,446+468,000=2,173,446),尚未給付1,506,554元(3,680 ,000-2,173,446=1,506,554)。及系爭工程契約中「備註」 約定動線由被告無償提供,而動線包含原告從地面須至高樓層高空,故施作所需用吊高機具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之租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被告墊付206,842元(85,000+85,000+36,842=206,842),被告因而受有免 予支出租賃費用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06,554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賃相關費用206,842元,合計1,713,3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茲兩造均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同意由本院定如附件所示和解方案,並依該方案所示方式履行,及如該方案所示拋棄其餘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規定,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件:和解方案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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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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