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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饒佩妮

  • 當事人
    顧巧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巧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54,068元,因皆為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54,068元 元,因皆為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2年4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7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陳報狀、112年7月31日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八五國際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依112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實領薪資為24,80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112年7月26日陳報暨更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何○○為102年9月間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2,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4,06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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