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饒佩妮

  • 當事人
    楊文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新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薛聖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Tseng, Hui-Wen)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986,492元(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3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逾12,000,000元而於110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逾12,000,000元,依法更生方案不得予以認可,聲請人乃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4,944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依110年3月至5月 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直銷收入總額為26,406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8,802元,而其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 險解約金3,966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9,482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12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遠壽字第1110000414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較高之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自111年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4,419元,1.2倍即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4,5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 ㈣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部分,其主張自108年6 月起至109年5月間於市場擺攤販賣飾品、包包,平均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期間月收入為120,000元,其後,自109年6 月起於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1年即為180,000元,是此期間聲請人收入為300,000元(計算式:120,000+180,000=300,000)。又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合計約348,0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0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8,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0-348,000=-48,000)。 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固有餘額,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㈥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相當於保單解約金、機車價值之金額共14,966元,係由其父親資助乙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考量該金額非高,聲請人所述尚符情理,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