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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饒佩妮

  • 當事人
    劉瑞梅(原名:王劉瑞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瑞梅(原名王劉瑞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梅(原名王劉瑞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梅(原名王劉瑞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602,66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橋院嬌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無法負擔司法 事務官建議履行之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193,707元,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藝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林生科公司),依109年1月至11月所得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4,03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458元, 而其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為1/150000之土地及87年出廠之無 殘值車輛、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5,26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598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6,064元、352,794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400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7,600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月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年度所得明 細表、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27日國壽字第1100011212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0年2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所得明細表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所得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458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 後,共34,523元作為核算其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依序為13,341元,1.2倍即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19元,其中所列靈骨塔費用達4,000元,惟未釋明此費用 之必要性,故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4,5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藝林生科公司,此期間收入總額為648,000元等語,然依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觀之,107年度薪資總額為336,06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5元,108年度薪資總額為350,49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208元,而其10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9,458元,業如前述,則其自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之薪資總額 約為693,815元【計算式:(28,005×7月)+350,490+(29,4 58×5月)=693,815)】。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19,719元,然本院認應以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2 年共計384,216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3,784元(計 算式:693,815-384,216=309,59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 分配金額共193,70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本院查無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034 15.44% 29,913 17,894 234,80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671 3.28% 6,361 3,801 49,93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7,565 10.89% 21,085 12,621 165,5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884 3.31% 6,419 3,836 50,37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580 3.57% 6,920 4,137 54,3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183 7.91% 15,317 9,167 120,23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1,286 5.8% 11,243 6,722 88,25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5,982 26.39% 51,110 30,584 401,19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0,643 6.19% 11,991 7,174 94,129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0,407 1.19% 2,303 1,379 18,08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4,011 5.71% 11,058 6,617 86,80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854 3.15% 6,111 3,651 47,97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135 2.79% 5,406 3,233 42,42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266 0.06% 109 70 85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163 4.32% 8,361 5,007 65,633 合 計 7,602,664 100% 193,707 115,892 1,52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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