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吳保任
- 當事人黃正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正義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瀚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債權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分期付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115,062元(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恒字第9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當庭表示聲請更生,於111年5 月11日聲請改行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 自111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終止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奇盛輪胎有限公司,依110年11月至111年5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9,267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5,61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111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930元、261,500元、456,633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79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6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1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薪資38,053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時(即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此期間收入共計228,318元(計算式:38,053×6個 月=228,318)。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7,302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吳○○,雖於109、110年 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聲請人母親多有代收票據收入,且尚有70餘萬元存款,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民法第1117條參照),其主張扶養母親,難認有據。至聲請人父親黃○○,109、110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及無殘值車輛,每月僅領 有國保年金5,152元,另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108、112年生,於109至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父親領取之年金並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076元為度【計算式:(17,303-5,152)÷2=6,07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可採。另 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25,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2=25,955),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 為低,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亦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70,268元【計算式:(6,076+5,000+17,302)×6個月=170,26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109年2月至110年9月每月薪資約42,0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每月薪資約37,000元,佐以109、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930元、261,500元、456,633元等情,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以聲請人自述之每月平均薪資42,000元核算,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以聲請人自述之每月平均薪資37,000元核算,111年1月至111年4月以111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薪 資38,053元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 況。是聲請人此期間收入應共為977,212元(計算式:42,000×17+37,000×3+38,053×4=977,212)。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惟聲請 人母親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上述。另父親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09、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17303元為標準,與聲請人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109年每 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5,28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152)÷2=5,284元】,110年每月扶養費則以5,429元為度【計算 式:(16,009-5,152)÷2=5,429元】,111年每月扶養費則以6,076元為度【計算式:(17,303-5,152)÷2=6,076元】,聲請 人未陳明支出扶養費數額,本院即以此核算數額列計。另因聲請人第三位子女於此期間尚未出生,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25,95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 聲請人此期間必要扶養費用應共251,724元(計算式:5,284×8+5,429×12+6,076×4+5000×24=251,724)。至聲請人此期間 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110年度以16,009元、111年度以17,303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302元,部分逾越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87,068元(計算式:15,719×8個月+16,009×12個月+17,302×4個月=387,06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38,420元(計算式:977,212-251,72 4-387,068=338,42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348 10.43% 0 35,3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73 9.43% 0 31,917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7,129 6.92% 0 23,421 東元騰有限公司即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918 3.76% 0 12,726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01,051 44.93% 0 152,06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280 0.56% 0 1,89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00 3.14% 0 10,62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0,158 4.5% 0 15,23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6,743 4.19% 0 14,18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000 6.46% 0 21,86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9,982 2.69% 0 9,10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280 2.98% 0 10,086 合計 1,115,062 100% 0 338,4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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