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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吳保任

  • 被告
    周瑋慧即周玉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瑋慧即周玉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瑋慧即周玉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6,206,735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1月6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103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110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111年11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1,41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1月至6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2,03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23,673元,而其名下僅86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36,588元,108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28元、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7月1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5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6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電信費高達1,4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 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8年4月至110年3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8年6月至110年2月間薪資所得共282,250元,110年3月薪資所得共18,815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本院認108年6月至110年5月間以其所自述總收入301,065元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08年至109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10年度則以16,009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每月17,700元,顯高於上開標準,而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78,706元(計算式:15,719×19個月+16,009×5個月=378,70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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