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廷仰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蓓蓓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添枝變更為陳廷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承租7米鋼板樁60支,約定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800元,惟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421,200元則未給付;又於108年1月4日租用16米鋼板樁49支,約定月租金18,620元,惟未給付108年1月份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649,838元。上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合計未付1,071,038元(421,200元+649,838元=1,071,038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藉由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被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鄭警源,於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105年間已解散)之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而高宇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自107年9月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發生之租金債權,業於上開債務金額之範圍內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於第二審主張: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可採,乃駁回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不能因股東成員有親屬關係即籠統認為一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其上記載均係單方文件,未經乙男公司確認,請款金額與乙男公司付款金額不符,註記上訴人於99年4月後出租鋼板樁1,000片給高宇公司抵付,亦與事實不符,均係被上訴人虛偽書寫,不能認定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陳添枝證稱擔任乙男公司負責人期間都已經付款完畢,否則何以高宇公司105年度起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對乙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亦未列載收入,自98年間工程完工後迄今又無提起訴訟。又證人鄭警源證詞未提到債權讓與過程、高宇公司亦未申報贈與債權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債權轉讓情事。因為系爭鋼板樁租約係不定期租賃,且陳添枝、鄭警源係打麻將之好友,上訴人即出租人不會主動終止租約,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並無違反常情,之前沒有訴訟不代表拋棄權利。本件為單純租金請求之訴訟,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與事實不符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於原審之聲明。
㈢被上訴人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司於96年間將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台中梧棲港工程鋼板樁施工部分,以總工程款22,607,612元交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高宇公司次承攬,經高宇公司於96年10月18日傳真估價單給乙男公司,乙男公司旋於同年月20日通知高宇公司進場施作,可認默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依估價單記載,採實做實算。高宇公司自96年10月12日開工至98年6月8日完工,但截至102年2月4日止,乙男公司以尚未領到中油工程款為由,拖欠高宇公司工程款9,523,383元未付(總工程款22,607,612元-已付款13,084,229元=9,523,383元)。高宇公司股東決議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於105年4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鄭警源為清算人,故於同日製作陳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12,640,885元,包含對訴外人嘉成營造公司之6,633,836元及212,993元兩筆債權,但不含對乙男公司之9,523,383元債權。鄭警源代表高宇公司,與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選任之鄭愛春代表被上訴人,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再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製作未付款請款單,傳真給乙男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及請款,依民法第297條,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兩份鋼板樁租約係鄭愛春分別於107年8月7日及108年1月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郭文基以電話訂立,鄭愛春並簽發支票,支付107年8月7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第一個月租金9,072元,至於第二個月租金即107年9月1日至30日之10,800元,上訴人原於107年9月28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嗣因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添枝於107年10月間向鄭警源表示願意承擔乙男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債務抵銷,鄭愛春乃於107年10月16日將請款發票掛號寄還上訴人,且即未再給付租金。而上訴人直到本件111年起訴前,均持續交付鋼板樁給被上訴人,未要求給付租金,亦未開立發票,如謂無抵銷契約,實有違常情。又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債權本不須列為應收帳款,因乙男公司要求等到中油公司核發款項再行付款,已經獲准緩期清償,尚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確定應收之收益,依據權責發生制,無須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且高宇公司對其他債務人如長鴻營造公司、嘉成營造公司亦係要請款時才開立發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向上訴人租用7米鋼板樁60支,約定月租金為10,8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421,200元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上訴人租用16米鋼板樁49支,約定月租金為18,62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108年1月份起至110年11月份止之租金共649,838元。
㈢於107年10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陳添枝為乙男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鄭蓓蓓,鄭蓓蓓之父鄭警源、配偶鄭愛春亦為股東。
㈣高宇公司於105年5月間經全體股東鄭警源、鄭愛春、鄭蓓蓓、鄭蓓芸同意解散,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警源。
六、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
㈡上訴人是否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071,038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且約定抵銷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同時為乙男公司之股東,由女婿劉忠源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蓓蓓之父鄭警源、配偶鄭愛春為好友,鄭警源亦為高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高宇公司於105年5月間經股東同意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復有鄭蓓蓓之戶籍謄本及兩造公司、乙男公司、高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6121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51、69至75、149至171、469頁),堪信為真,足見上開各該公司在法律上雖為具有各自法人格與享有個別權利義務之法人,然因上訴人與乙男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與高宇公司為關係企業,各自在經濟與實際支配上實為一體,業務之執行受各自法定代理人與股東所支配。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區別各該法人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將上開公司籠統認為一體云云(見簡上卷第13頁),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份租約之債權各為421,200元、649,838元,共1,071,038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之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復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暨出貨單、107年至108年間交付鋼板樁之出貨單及結算至109年12月之請款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至11、15至26頁),固堪信為真。
㈣然查,鄭警源支配之高宇公司另有向陳添枝支配之乙男公司承攬台中梧棲港工程鋼板樁施工工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蓓蓓之母鄭愛春於原審結稱:伊與鄭警源經營被上訴人公司,鄭警源在外面施工,伊負責內部事務,鄭警源為高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從事鋼板樁施工業務,上訴人及乙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添枝,劉忠源是陳添枝女婿,乙男公司於96年間發包給高宇公司承攬中油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乙男公司於97、99年間陸續給付工程款後,仍有錢沒付完,伊、鄭警源於99年4月24日跟陳添枝對帳,都同意就是106年請款單第壹、一項所載乙男公司欠高宇公司之金額為5,390,204元(見原審卷一第87頁),係第18次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23頁);106年請款單第壹、二項所載金額2,210,956元則係第19次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7、327頁);106年間陳添枝跟鄭警源說可以請款,但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了,高宇公司於105年4月30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於106年10月24日傳真請款單9,523,383元(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記載乙男公司尚欠高宇公司工程款9,523,883元給乙男公司總經理郭文基,以及致電陳添枝口頭告知用被上訴人名義請款,陳添枝回應都一樣是鄭警源之公司;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上訴人時,上訴人開租金發票後(見原審卷一第549頁),上訴人員工邱小姐告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被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見原審卷一第55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確認,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之租金明細表格來(見原審卷一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在原審提出之書證都是伊、胞姐鄭愛秋、公司人員陳立芸參與整理的;後來陳添枝、鄭警源於110年間打麻將出了問題,友情破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563至570頁),核與證人鄭警源於原審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高宇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由被上訴人請款,高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是伊的家族公司,由伊做主,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至485頁),相符無訛,均證稱高宇公司原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且高宇公司與乙男公司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高宇公司均以傳真估價單向乙男公司請款,由乙男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最早之估價單有96年10月18日估價單、乙男公司簽發之97年8月27日支票、高宇公司開立之97年1月5日統一發票及高宇公司自97年至102年間為請款而陸續開立之發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簡上卷第183至195頁),足見此為該二公司間請款、付款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該二公司間以默示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等語(見簡上卷第249頁),應屬可採。是以,兩造間之關係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承租鋼板樁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之租賃關係,及以估價單上並無陳添枝之簽名,否認乙男公司與高宇公司間以估價單之方式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簡上卷第270、274頁),委無可採。
㈤又核諸上開證詞所述請款、開立發票後又退還發票之事實,有上開證人鄭愛春所述之傳真請款單、租金發票、大宗郵件執據、租金明細表格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389、391、549、551頁),請款單上並手寫記載「陳董跟我們鄭董告知工程款已有領到未付款可以申請。請查收2張帳單。陳立芸。」,均衡與乙男公司與高宇公司之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債權發生在前、兩造間租金債權發生在後,上訴人開立發票後、被上訴人又寄還發票,上訴人傳真詳列租金明細供被上訴人確認,及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上訴人仍持續交付鋼板樁而未積極取回等過程及時序均相符無訛,足見此項證述並非無據而堪可採信。且高宇公司99年4月16日對帳單上,經鄭愛春註記:「99年4月24日鄭先生+鄭小姐對帳,陳添枝說暫付3,000,000元,稅外加,分二次匯款。陳添枝說未付款的部分用鋼板樁租金來抵付。預估19M鋼板樁數量1,000片,每片每月800元計,抵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頁),核與乙男公司於99年5月21日電匯1,500,000元、99年6月18日電匯1,500,000元給高宇公司之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見此為當時兩造間同意之交易方式。再衡諸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因兩造負責人為好友才未催討,租金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否認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債權及債權轉讓之事實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11、83頁),均無可採。
㈥反觀陳添枝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債權讓與情事,沒看過被上訴人對高宇公司請款單、沒有印象、鄭愛春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僅係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卻未能針對何以未將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給付乙男公司、何以乙男公司何以未再請款、何以鄭愛春加註與租金債權互抵文字傳真給上訴人等文書、何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寄還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在未收取租金之情形下仍繼續交付鋼板樁等事項提出合理說明,其空言否認之證詞自難憑採。且上訴人亦無已將應給付乙男公司之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全部結清之事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高宇公司最晚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主張當時即已結清而無欠款云云(見簡上卷第241頁),難以憑採。
㈦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高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欲證明該2家公司均未將對乙男公司之臺中梧棲港債權列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22302746號函覆高宇公司之97至105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簡上卷第95至1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1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2651184號函覆被上訴人之101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簡上卷第115至155頁),並未列入對高宇公司之債權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惟按,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高宇公司係向乙男公司次承攬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之前高宇公司有陸續開立發票向乙男公司請款,經乙男高宇公司簽發支票給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支票、請款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簡上卷第183至195頁),堪信為真。而乙男公司是否能撥款給高宇公司,繫乎於乙男公司是否順利向中油公司請得工程款,且乙男公司之股東陳添枝與高宇公司之股東鄭警源當時為好友,高宇公司甚至於105年間決議清算,則乙男公司或被上訴人尚未將對高宇公司之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辯稱因乙男公司於102年間表示須待中油公司撥款,希望可以緩期清償,高宇公司亦未確定對乙男公司之應收金額,乃未將對乙男公司債權金額列在資產負債表上,僅列出對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嘉成營造公司有開立發票之債權等語(見簡上卷第53、173頁),堪可採信。是以,尚難遽將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作為認定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否認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債權云云(見簡上卷第166頁),委無可採。況且,上訴人對於自己是否有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或損益表中之收入等問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見簡上卷第83、164頁),卻反指被上訴人未將工程款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違反常情云云(見簡上卷第83、164頁),難以憑採。
㈧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已依抵銷契約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