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王關涵
- 相對人
- 林𨫗𥳷即昀采時尚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按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契約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本條之規定在不妨礙被告利益並兼顧原告訴訟之方便,且亦有助益法院之審理調查而設。本特別審判籍之要件有二:㈠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始有此一特別審判籍之適用。㈡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本條規定目的係在不妨礙被告利益並兼顧原告訴訟之方便,且亦有助益法院之審理調查而設,故必須被告仍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始有此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㈤末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定有明文。所謂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直到111年5月間,相對人內部發生監守自盜,對伊藉詞武漢肺炎推託,而不願意進行醫美課程為止,期間都在診所之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事由,原審裁定誤認為無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表明起訴之被告即相對人「林𨫗𥳷即昀采時尚醫美診所」,且不爭執相對人為獨資、自111年1月24日起負責人為林𨫗𥳷,其戶籍地位在臺中市乙情,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112年3月30日抗告狀可考(見112年度橋簡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4頁),又抗告人所述原在相對人營業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處所進行療程,現相對人已解散、不提供療程之事實,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1120227號函所附相對人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4至96頁),且其已於111年7月19日歇業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提出111年6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姾美診所於111年7月29日之網路聲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111411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75、99頁),揆諸前揭說明,形式上足見相對人「林𨫗𥳷即昀采時尚醫美診所」為獨資之負責醫師,而其原先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營業所至遲於111年6月間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之前係在該處進行療程之事實,雖有消費日期、課程購買日期等文書、109年6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簡抗卷第17至35頁),固堪信為真,然均係實際上「履行」契約之地點與事實。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41頁),係依債之關係為主張,尚難認抗告人與林𨫗𥳷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再者,相對人林𨫗𥳷住所位在臺中市北區,有其身分證影本與戶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其既已無在高雄市左營區營業、診所原址已由其他診所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如由本院橋頭簡易庭管轄,對其訴訟利益難謂無妨害,亦無助於法院審理調查。相較之下,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便於被告進行訴訟。從而,抗告人主張本院橋頭簡易庭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