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陳琬婷
- 相對人
-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甲○○於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九六一六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於111牛間因罹患失智症併有幻想狀態,認知功能已經退化,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已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應屬無效。茲第三人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依工程承攬契約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9619支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延宕訴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目前尚在審理中,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與第三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9支付命令事件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至聲請人於將來之訴訟如有對法律並不閒熟之情形,自得委任律師為之,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