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黃楷筑
林斈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收受112年5月5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乙情,有原裁定、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47頁)。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抗告,惟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抗告理由狀末頁並無黃楷筑之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命於7日內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是以,本院無從憑斷有何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