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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景裕

聲請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聲請人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對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五五四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沈宇助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現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無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貨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4號),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且沈宇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沈宇助除戶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4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公司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林志揚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林志揚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4號(含日後改分案號)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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