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 原告
- 李世煌
- 原告
- 鄭雪昭
- 原告
- 楊慧莉
- 原告
- 蘇謝敦
- 原告
- 郭國格
- 原告
- 許茗莉
- 原告
- 郭國慶
- 原告
- 劉志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哲弘律師
- 被告
-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育霖
- 被告
- 張文明
- 被告
-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劉志剛各自所有之房屋(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號、8號、6號、4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349號、371號)因被告3人興建艾美御花園社區建案導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而原告係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恢復原狀費用)。又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幸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1,500,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世煌 1,500,000元 15,850元 2 鄭雪昭 1,500,000元 15,850元 3 楊慧莉 1,500,000元 15,850元 4 蘇謝敦 1,500,000元 15,850元 5 郭國格 1,500,000元 15,850元 6 許茗莉 1,500,000元 15,850元 7 郭國慶 1,500,000元 15,850元 8 劉志剛 1,500,000元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