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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112年度救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被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興泰水電工
被告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亦可參佐)。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3,170元,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3,17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就本合約有爭執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為被告公司僱請點工工資部分,雖未在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內,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工程相關爭議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中地院一併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一併審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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