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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告
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A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0,300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12,364元及違約金5,167,299元,其中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2,364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違約金5,167,299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11,30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2,664元(計算式:4,850,300元+712,364元=5,56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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