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3號
- 原告
-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峯
- 訴訟代理人
- 徐肇謙律師
- 被告
-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B、C上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分別為5.2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1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25+0.05+6.1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9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