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0號
- 原告
-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 被告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54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