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巫惠勤
- 原告
- 輔 助人 兼
- 訴訟代理人
- 蘇威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玠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隆
- 被告
- 胡國正
- 被告
- 王淑惠
- 被告
- 吳輝龍
- 被告
- 陸韻如
- 被告
- 楊善復
- 被告
- 甘忠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陳銘堯
- 被告
- 翁黃阿業
- 被告
- 林俊佑
- 被告
- 蔡清海
- 被告
- 劉蔡金隨
- 被告
- 張莊秋蘭
- 被告
- 王建儼
- 被告
- 黃桂
- 被告
- 李得義
- 被告
- 陳鵬富
- 被告
- 林明吉
- 被告
- 林桂蘭
- 被告
- 吳燕
- 被告
- 吳素秋
- 被告
- 蔡政冀
- 被告
- 許彬彬
- 被告
- 林福隆即林陸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家伃即林陸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依瑾即林陸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妍忻即林陸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妡蔧即林陸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黃麗惠
- 被告
- 藍中誠
- 被告
- 林怡娟
- 被告
- 謝宗誠
- 被告
- 王雅蓉
- 被告
- 莊鈺瑛
- 被告
- 楊秀卿
- 被告
- 陳靜怡
- 被告
- 許薏凡
- 被告
- 謝富凱
- 被告
- 蔡孟學
- 被告
- 黃宏耀
- 被告
- 姜禮郎
- 被告
- 陳俐靜
- 被告
- 巨昭琴
- 被告
- 曾清記
- 被告
- 朱美玉
- 被告
- 許黃美玉
- 被告
- 曾靜茹
- 被告
- 許李秋玲
- 被告
- 劉惠芬
- 被告
- 馬成龍
- 被告
- 陳燕萍
- 被告
- 陳麗花
- 被告
- 楊昭明
- 被告
- 陳修弘
- 被告
- 張松雄
- 被告
- 陳素珠
- 被告
- 康雅惠
- 被告
- 阮福興
- 被告
- 黃來發
- 被告
- 謝宇廷
- 被告
- 林智全
- 被告
- 洪榮斌
- 被告
- 林仲君
- 被告
- 黃楓文
- 被告
- 徐鶯霞
- 被告
- 李玲嬋
- 被告
- 陳秋延
- 被告
- 蔡秀春
- 被告
- 楊許玉桂
- 被告
- 曾靜宜
- 被告
- 陳楊秀桃
- 被告
- 李幸枝
- 被告
- 廖俊安
- 被告
- 王神祐
- 被告
- 黃世程
- 被告
- 楊君玲
- 被告
- 楊善引
- 被告
- 謝佳梅
- 被告
- 莊棠惟
- 被告
- 莊璦華
- 被告
- 林麗香
- 被告
- 洪慧萍
- 被告
- 趙冬瀛
- 被告
- 蔡佳華
- 被告
- 曾志偉
- 被告
- 葉崇富
- 被告
- 朱耀祥
- 被告
- 盧冠廷
- 被告
- 莊上逸
- 被告
- 蘇連國
- 被告
- 曹金英
- 被告
- 蔡秀英
- 被告
- 郭林金意
- 被告
- 蕭傑仁
- 被告
- 吳敏麟
- 被告
- 葉水利
- 被告
- 葉榮福
- 被告
- 蔣綉緬
- 被告
- 陳欣玓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周
- 被告
- 謝美玉
黃山霖
王淑貞
郭宏哲
蔡木琦
蔡存信
何家豐
蘇梅
林惠美
游冬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玟晴
林福隆
馬鈺棋
陳怡妘
胡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桃紅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駁坎、擋土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9.82平方公尺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2,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陸美枝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林陸美枝之繼承人為林福隆、林依瑾、林家伃、林妍忻、林妡蔧,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147至155頁),故原告聲明林福隆、林依瑾、林家伃、林妍忻、林妡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3至5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起訴主張橋星大樓之地下室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等情,則訴訟標的對於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橋星大樓之地下室為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共有,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是本件原告以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合於前揭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填土方至地平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室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於113年5月3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桃紅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駁坎、擋土牆、圍牆等)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9.82平方公尺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第1、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87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所為之變更,係基於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清海、林陸美枝、馬成龍、張松雄、徐鶯霞原為橋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區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蔡玟晴、林福隆、馬鈺棋、陳怡妘、胡瓊文,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489頁),而上開第三人均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告知訴訟,併予說明。
五、本件除被告胡國正、王淑惠、吳輝龍、陸韻如、楊善復、甘忠鑫、陳欣玓、蔡木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10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9日申請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經被告蔡木琦告知,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下方為橋星大樓之地下室,嗣經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土地地面層如附圖一所示桃紅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8.16平方公尺,有橋星大樓之駁坎、擋土牆、圍牆等地上物,系爭土地地下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9.82平方公尺,有橋星大樓之地下室,橋星大樓之駁坎、擋土牆、圍牆等地上物、地下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橋星大樓之地下室為橋星大樓之共用部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則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將附圖二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回填,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層及地下層,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地上層於110年10月前原告曾出租予僑星大樓管委會,故地上層部分自110年11月起算,另系爭土地之地下層自106年11月起算,均算至113年4月期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1,930元。另被告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0,48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桃紅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駁坎、擋土牆、圍牆等)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9.82平方公尺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8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國正、王淑惠、吳輝龍、陸韻如、楊善復、甘忠鑫(下稱被告胡國正等6人):系爭土地之地下室為原告之公公蘇藤與葉進義所興建,地下室並非橋星大樓之建築物,地下室及地面層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橋星大樓原係蘇藤合資興建,系爭土地原為橋星大樓之法定保留空地。橋星大樓管委會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做為機車停車場,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由拍賣公告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葉進義興建橋星大樓時提供予大樓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之地下室為葉進義所有,現由其繼承人葉馬素娟等繼承取得,則本件系爭土地與地下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葉馬素娟等人所有之地下室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下室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原為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將其區分所有權出售予他人,故意以法院拍賣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偽稱第三人善意受讓方式,要求拆屋還地。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及出賣人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傑仁:原告故意以法院拍賣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偽稱第三人善意受讓方式,要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木琦:訴外人葉慶華為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星公司)負責人,橋星大樓於83年6月8日完成,系爭土地是83年7月3日分割出去,當時被告蔡木琦購買時不知地下室之無權占有情形,是京城公司要來鑑界,被告蔡木琦跑去看才發現還有地下室。橋星大樓蓋好後才分割出系爭土地,很多住戶都不知道,連京城公司來鑑界時,橋星大樓主委都不知道地下室有無權占用之情形。橋星大樓為危樓,若要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下室會涉及住戶安全,主張兩造以和解方式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欣玓:被告陳欣玓之房子是向原告購買,原告不應向被告陳欣玓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葉進義所有。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6年間為蔡茂祥所有,77年6月29日由蘇藤買賣登記取得,83年1月26日由蘇錦隆、蘇三惠、蘇桂玉、蘇美月、蘇昭月繼承登記,83年2月2日和解移轉登記予葉進義。
(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為蘇金桃所有,82年2月5日由葉進義買賣登記取得。
(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7月8日與935地號土地合併為935地號土地。
(五)系爭土地係83年7月7日分割自935地號土地。
(六)橋星大樓之起造人為橋星公司,83年6月8日竣工。被告為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七)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5日廢止登記。
(八)債權人蘇錦隆於97年10月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向債務人葉慶華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9年2月12日以拍定金額1,052,0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九)原告與橋星大樓管委會就系爭土地地面層曾於109年12月31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供橋星大樓住戶機車、腳踏車停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棚為原告所搭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9年2月12日以拍賣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094號卷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地面層為鐵皮車棚、水泥地面,系爭土地下相對為置有地下室,地下室上方有一開口,地下室及車棚內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地下室需經由大樓機房進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卷二第31至37、61至63頁),則系爭土地上有橋星大樓之駁坎、圍牆,及橋星大樓之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就地上物及地下室占用位置及面積測量,有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13年3月1日省測技字第113002號函檢送測量成果鑑定報告書、113年5月24日省測技字第113010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地籍圖套會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85、217至249頁),足認橋星大樓之駁坎、圍牆,及橋星大樓之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
3.被告胡國正等6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室為原告之公公蘇藤與葉進義所興建,並非橋星大樓之建築物,且依拍賣公告內容,地下室為葉進義所興建,現由其繼承人葉馬素娟繼承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地下室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等語。惟查,橋星大樓為橋星公司(負責人:葉慶華)為起造人,開工日期81年9月21日,竣工日期83年6月8日,地上12層、地下1層、1幢1棟112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因分割增加935-1地號;重測前為仕隆段411-57地號)土地,領有(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704號使用執照(基地坐落仕興段935、940地號),依前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所示,標示部935地號(分割後為仕興段935-1地號)為保留地非屬法定空地,又查上開執照原卷並無935-1地號土地同意書,再查前開使照地下室竣工圖說未有規劃於935-1地號設置結構體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930600號函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563300號函檢送橋星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317至339頁),另參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葉進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7年6月29日由蘇藤買賣登記取得,83年1月26日由蘇錦隆、蘇三惠、蘇桂玉、蘇美月、蘇昭月繼承登記,83年2月2日和解移轉登記予葉進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5日由葉進義買賣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7月8日與935地號土地合併為93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83年7月7日分割自935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93頁),足見橋星大樓坐落基地係葉進義所有,由橋星公司(負責人:葉慶華)為起造人,竣工日期為83年6月8日,嗣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分割自935地號土地,亦即橋星大樓之地下室及地上12層竣工後,葉進義又逕自將系爭土地自93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嗣陸續將橋星大樓對外出售,遂由被告取得區分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室係與橋星大樓之地下室相連,地下室樑柱及壁面均為橋星大樓地下室之延伸,且需經由大樓機房進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卷二第31至37、61至63頁),是橋星大樓所有權既已由橋星公司陸續移轉或輾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為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地下室無獨立之出入口,與橋星大樓之地下室結構相連,非屬獨立建物,僅係橋星大樓之共用部分,故地下室應為被告所共有,並非葉進義或葉進義之繼承人所有。又依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於88年9月13日查封時,為空地。…且本件土地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葉進義興建橋頭鄉橋星大樓之毗鄰地,81年起供興建橋星大樓工程使用,迨83年底橋星大樓方竣工,並在該土地鋪上鋼筋水泥…,自應由第三人張松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仍予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頁),固有提及系爭土地係供興建橋星大樓使用,惟拍賣當時並未知悉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否則即會記載於拍賣公告,自無從以拍賣公告內容,認定系爭土地之地下室現為葉進義繼承人所有,是被告胡國正等6人辯稱橋星大樓係葉進義或葉進義之繼承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等語,尚非可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故意以拍賣取得所有權,再偽稱第三人善意受讓方式,要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時,曾委請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當時係供機車停車場使用,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於88年9月13日查封時,為空地。…本件仍予以點交」等語,有鑑價報告書、拍賣公告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094號卷),足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乙節,原告於拍定時顯難知悉上情,且衡諸常情,倘一般人知悉拍賣標的土地下有地下室,自會降低參與拍賣之意願,債權人也不願意承買,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就系爭土地出租予橋星大樓管委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倘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又豈會僅就地面層出租予橋星大樓管委會,而平白讓橋星大樓之地下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參以被告蔡木琦之陳述,及系爭土地下之地下室係位於橋星大樓機房後方,不易被發現,可見橋星大樓住戶本身亦對於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難以知悉,是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知悉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而惡意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難認原告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另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9頁),其上雖記載葉進義、蘇藤為出賣人,然蘇藤與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亦無從認定原告故意偽稱善意受讓而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雖原為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葉斐馨、被告陳欣玓,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5至599、609頁),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排除侵害,與原告是否應對買受人負出賣人擔保責任,係屬二事,自未能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5.從而,橋星大樓之駁坎、擋土牆、圍牆、地下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桃紅色線右下方之斜線部分,面積8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駁坎、擋土牆、圍牆)拆除、騰空,及拆除附圖二所示藍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9.82平方公尺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橋星大樓之駁坎、擋土牆、圍牆、地下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橋星大樓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原訂有租約,至110年10月31日終止,則租約終止後,原告已取回系爭土地地面層之管理使用,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地面層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下有地下室,地下室之結構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物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系爭土地使用權益的犧牲、損害,而地下室之結構體於地面層占用面積為88.16平方公尺,於地下層之占用面積為89.82平方公尺,二者占用面積亦有重疊,不應重複計算,自應以地下層占用面積89.82平方公尺計算。又審酌爭土地周邊大多為住宅,僅有少數店家,鄰近省道1號、仕隆國小、橋頭糖廠捷運站,交通便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補卷第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堪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6至113年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6,200元、6,475元、6,475元、6,475元、6,475元、6,971元、6,971元、7,071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393元(詳如附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1元,亦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桃紅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駁坎、擋土牆、圍牆等)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線右下之斜線部分,面積89.82平方公尺之設施建物拆除、騰空並回填土方至地面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二第7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主文第1、2項及第3項前段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主文第3項後段部分,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度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新臺幣)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1月至12月 89.82 6200 4960 4455 89.82×4960×6%÷12×2=4455 107年 89.82 6475 5180 27916 89.82×5180×6%=27916 108年 89.82 6475 5180 27916 89.82×5180×6%=27916 109年 89.82 6475 5180 27916 89.82×5180×6%=27916 110年 89.82 6475 5180 27916 89.82×5180×6%=27916 111年 89.82 6971 5577 30056 89.82×5577×6%=30056 112年 89.82 6971 5577 30056 89.82×5577×6%=30056 113年1月至4月 89.82 7071 5657 10162 89.82×5657×6%÷12×4=10162 總計 186393 113年5月以後每月 89.82 7071 5657 2541 89.82×5657×6%÷12=2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