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楊捷羽
- 原告單立平
- 被告鍾祥鳳、李宗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鍾祥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李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 訴外人林鴻棋借款,因當時林鴻棋資金不足,遂向伊調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貸與被告,林鴻棋 並交付伊由被告鍾祥鳳簽發、被告李宗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及擔保,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明系爭借款係伊借予林鴻棋,由林鴻棋出面為貸與人,故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款項及後續還款事宜,而將上開債權全數轉讓於伊。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票款予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鍾祥鳳辯以:系爭支票係因伊遭李宗泯以其係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主要業務為邀請海外藝人、圑體來台表演,近期有一檔項目為冰雪奇緣燈光秀表演節目,將邀請海外知名團體來台演出,因相關費用龐大,已尋得出資人協助,並約定以票價收入返還出資人,然出資人仍要求李宗泯提供第三人開立之票據以之擔保,故希望伊提供支票作為華時尚公司擔保之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發,就李宗泯所涉詐欺犯行已於110 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且李宗泯傳喚不到亦已遭臺北地檢署通緝。又本件票款之債權人應為林鴻棋而非原告,原告並曾代理林鴻棋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3079號支付命令,李宗泯未提出異議而就其部分已確定,且原告與林鴻棋間僅簽立內部授權書,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於伊,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宗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鍾祥鳳簽發交付李宗泯,經李宗泯背書後交付於林鴻棋而取得系爭借款,林鴻棋再以交付轉讓於原告,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0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3至19頁),鍾祥鳳亦不爭執原告為執票 人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之轉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卷第52、70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鍾祥鳳不得以其與李宗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姑不論鍾祥鳳所辯其遭李宗泯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屬實,鍾祥鳳既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知悉鍾祥鳳所述遭李宗泯詐欺而簽發票據之經過,自不得執此一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 票亦有準用。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鍾祥鳳,背書人為李宗泯,而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 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應連帶負責,且原告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同時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鍾祥鳳雖以林鴻棋方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以其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認原告與林鴻棋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為辯。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林鴻棋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雄簡卷第23頁),是原告已受讓系爭借款之債權。且原告業已檢附系爭授權書,連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鍾祥鳳、同年月26日送達於李宗泯(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雄簡卷第87、89頁),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各自收受通知時,對其等已發生效力。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即應以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故原告本即為票據權利人,無須再經林鴻棋讓與票據債權。附此指明。鍾祥鳳另以其受債權讓與通知係在原告起訴以後,認原告起訴時尚未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鍾祥鳳上開所辯,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率 支票號碼 1 鍾祥鳳 109年11月30日 (未記載) 4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年利率6% AJ0000000 2 鍾祥鳳 109年11月30日 (未記載) 200萬元 110年9月6日 年利率6% AJ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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