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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鋼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駱和裕

  • 原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規格鋼筋,庫存總數共115,300公斤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957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如民國112年6月1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審訴卷第31頁)所示之各規格及庫存結餘重量之鋼筋(庫存總數共180,899公斤)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與被告就鋼筋彎曲加工乙事簽訂鋼筋彎曲加工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未加 工之鋼筋材料並存放於被告廠區,待原告有使用需求時,由原告指示被告應加工之數量,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加工並出貨予原告簽收後,再依實際加工數量於每月5日請款,原告 應於每月20日給付加工款項。原告於103年7月間採購鋼筋並陸續將鋼筋運送至被告廠區,並請被告加工出貨,迄今留存於被告廠區之各規格鋼筋之庫存明細如審訴卷第19頁、第31頁附表所示(扣除試體重量後總重量為180,899公斤,下稱 系爭鋼筋)。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表示,因目 前已無鋼筋加工之需求,故欲取回留存於被告廠區之系爭鋼筋,顯見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委託被告進行鋼筋之加工,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1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有系爭鋼筋。又被告已自認系爭鋼筋已全數無法返還,足見系爭鋼筋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僅能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金錢賠償 即給付系爭鋼筋之市場價值即4,028,957元。退步言,倘鈞 院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兼消費寄託之關係,而被告得以返還同種類之鋼筋,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如審訴卷第31頁附表所示各規格及庫存結餘重量之鋼筋。 ㈡又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提供需加工之鋼筋,並運至被告廠區由被告依原告指示進行加工,則原告在尚未指示被告進行鋼筋加工前,被告本即應對原告運入之鋼筋負擔保管義務,倘被告認其保管原告運入廠區之鋼筋須由原告支付額外保管費用,自得於系爭契約中具體明訂原告應額外支付之保管費用為若干,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單方擬定,且於契約中並不存在有任何保管費用之約定,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償保管原告運入被告廠區之鋼筋,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鋼筋所進行之保管行為,應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無被告所稱有何無因管理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辯稱基於無因管理等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權對原告請求保管費及裝卸費,應係被告確實有為系爭鋼筋支出保管費或裝卸費,亦即系爭鋼筋自103 年迄今仍在於被告廠區內,被告才有可能連續9年均有就系 爭鋼筋支出保管費或裝卸費,然被告已自認系爭鋼筋已屬滅失而無法返還,足證被告從未就系爭鋼筋進行任何保管行為,遑論請求給付保管費用。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依無因管理約定向原告請求系爭鋼筋保管費用,然被告主張保管費用之計算亦屬無據,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11 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鋼筋,與被告係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保管費用,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又被告是否有額外提供鋼筋予原告,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有額外提供鋼筋予原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故被告自行提供材料進行加工,並將加工後之成品出貨予原告,應屬由承攬人自行供料之承攬契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買賣契約,被告自僅能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已,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1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而非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間,並非對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為甚明。 ㈣又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係以實際加工之數量進行計算,換言之,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全部鋼筋均需委託被告進行加工,原告既已就其需要之鋼筋數量委託被告加工並已完成並計價在案,則原承攬數量已履約完竣,縱事後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鋼筋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期待利益之損失,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11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 ,而非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兩者自非同等義務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11條、第263條、第259條 第1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依約被告並無義務以原告原先提供之材料加工,被告僅提供原告所提供同樣長度或材質之鋼筋加工即可,因雙方約定裁切廢料歸被告所有,故於交付時鋼筋所有權已轉讓予被告,故被告之保管乃消費寄託之性質而非原物寄託,則終止消費寄託後,縱使被告負返還義務,亦僅負返還原消費寄託相同種類之物之責任,且被告自始即表明願返還同材質之全新鋼筋予原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直接要求給付現金,不符消費寄託之法制應予駁回。 ㈡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而被告應返還現金,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系爭鋼筋倉儲管理費用6,651,058元:兩造原先委託加工之鋼 筋用途,依系爭契約明顯可知限於「鳥松區育才段工程」之範圍,該建案依原始設計即有一定之鋼筋用量,原告估算出該建案全部應使用之鋼筋量後,即將全部原來應用於「鳥松區育才段工程」之鋼筋購入並存放在被告處加工,原告人員稱該建案乃是短期內亦即一年內即完工且會委由被告全部加工,被告依約賺取加工費,故被告已將保管費成本計入原先約定加工費內,而不需另行和原告計算倉儲保管費,依誠信原則,原告理當全部委由被告加工始符合原先替原告保管鋼筋之初衷。豈知原告因有委由第三人在外加工或因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未將原先欲委託被告加工並使用在「鳥松區育才段工程」之鋼筋用完,所餘鋼筋存放於被告處所為期近十年不聞不問,被告為防止所餘鋼筋生鏽而妥善保管於倉庫內,並為配合被告工廠運作需求而在廠內數度移置該批鋼筋而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而被告不另行向原告主張保管費之範圍,應僅限於存放之鋼筋中實際受委託加工並實際用於「鳥松區育才段工程」之部分,超過此範圍,因原告未委託被告加工,且未依原先指定用途用於「鳥松區育才段工程」,被告自無義務無償替原告保管,是以未委託被告加工而仍存放於被告廠區之鋼筋,應不得擴大解釋成被告應永久無償為原告負保管責任。原告於104年委託加工後長達10年間 未再下單,被告仍時時備料等待原告下單,此由被告提供超過原告供應之3號及4號鋼筋予原告,仍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即可證明被告10年間均等待原告下單,然原告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向被告發函自承育才段工程因已結束而無加工之 餘地,故應回溯至104年未再出單出貨之日起算,此近十年 間被告廠內隨時備料等侯原告叫貨,應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應免費保管之義務範圍內。換言之,育才段自完工起,原告未速予向被告表明如何處置其交付保管之鋼筋,造成被告庫存保管之負擔,原告自應依市場公平價格向被告給付保管費用,又依中華民國物流協會回函可證,115,300公斤之鋼筋自103年至113年期間之倉儲保管費公平之鑑定後價額應為4,239,200元,被告為私人機構,以營利為目的,為保障被告權益,應以公平之倉管市價為準,且前述金額乃是以115,300公 斤為計算基礎,然原告並非僅要求返還115,300公斤,而是 要求返還180,899公斤,依照鑑定結果等比換算擴大重量後 之金額,可證10年期間原告應負擔之倉儲保管費應為6,651,058元(計算式:4,239,200元/115,300公斤=X元/180,899公 斤,X=180,899×4,239,200÷115,300=6,651,058元),被告依 民法第176條或第595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倉儲保管費6,651,058元。 ⒉超額供料之鋼筋價款1,416,938元:被告於104年間超額供應原告使用之3號鋼筋23,040公斤及4號鋼筋42,559公斤,共計65,599公斤,每噸兩造同意價格為21,600元,被告依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1,416,938元(計算式 :65.599公噸×21,600元=1,416,938元)。 ⒊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109,535元:原告違約未將所有鋼筋 委由被告加工,導致存放於被告廠區之鋼筋本應全部使用而未使用完畢造成被告之庫存負擔,此未全部使用完畢造成被告所增額外負擔部分,依系爭契約明文,乃原告無故不履行合約,故原告依該規定即應承擔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被告所受損害包含原告未委由被告加工之115.3公噸部分原先可得請求之加工費及運費,故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每噸700元加工費及250元運費合計每噸950元計算所失利 益為109,535元(計算式:950元×115.3公噸=109,535元)。 ㈢若鈞院認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因原告積欠被告前開8,177,5 31元款項,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8,177,531元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如審訴卷第31頁所示之各 規格及庫存結餘重量之鋼筋(庫存總數共180,899公斤)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⒉備位答辯聲明:①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8,177,531元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如審 訴卷第31頁附表所示各規格及庫存結餘重量之鋼筋共180,899公斤。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就鋼筋彎曲加工乙事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人為原告鳥松區育才段工程,委由被告承作,約定由原告提供未加工之鋼筋材料並存放於被告場地,由原告指示被告應加工之數量,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加工並出貨予原告簽收後,再依實際加工數量於每月5日請款,原告應於每月20日 給付加工款項。 ㈡原告於103年間採購鋼筋並陸續將鋼筋運送至被告廠區,並請 被告加工出貨,原告自104年後未再請被告加工出貨,迄今 尚餘各規格之庫存明細如審訴卷第19頁附表(扣除試體重量後總重量為180,899公斤),上開規格之鋼筋於112年間之每噸平均市價即如審訴卷第43頁所示。 ㈢號數3材質280之鋼筋、號數4材質420W之鋼筋每噸價金均為21 ,600元。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原證2所示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育才段建案完工後,尚餘有SD420W#4~#10鋼筋計115,300公斤存 放於被告公司(詳附件即審訴卷第19頁),因原告橋頭新建案開工需要,故請被告將其中SD420W#10長度12M板料鋼筋計25000元運往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原告等情(審訴卷第1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註3.通知料單請註明鋼筋材質,倘未註明材質,造成錯誤損失由甲方(即原告)負責。...5. 甲方提供鋼筋供乙方(即被告)加工,乙方依據每批料單計算所需板車料鋼筋長度(12、13、14、15、16M),若甲方未 能提供乙方計算所需板車料時,則以裁切結果為乙方合理裁切耗損,裁切廢料歸乙方所有。...7.通知料單經加工完成 ,若非乙方因素,不得藉故拒絕收貨,應無條件付款。」等語(審訴卷第15頁),明示原告提供鋼筋供被告加工,足認雙方同意加工之材料係原告提供之鋼筋,並非被告自由使用同等規格材料,且特別針對「裁切廢料」部分約定歸被告所有,其餘則無約定提供材料後視為讓與所有權予被告等字眼,又加工完成後原告不得拒收,應無條件付款,表示鋼筋加工品係「按料單為原告製作」,被告僅係代工,而非買賣關係。綜上,足認原告提供予被告加工之鋼筋,除裁切廢料部分外,鋼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並未移轉予被告。 ㈢承上,原告向鋼鐵公司採購特定型號之鋼筋,其與鋼鐵公司間之鋼筋買賣契約雖具種類之債性質,惟於鋼鐵公司依原告指示出貨送至被告廠區完成交付時,該批鋼筋即經特定而成為原告所供給被告之承攬工作材料,被告依約僅須負對該批鋼筋進行加工、運送之責,原告亦僅得就此部分鋼筋本於定作人或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尚不及於被告所占有其他來源之鋼筋,要不因雙方嗣後施作工程、結算款項時,為便宜行事而相互挪用鋼筋材料而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屬特定物之債,被告應返還原告該批未加工之特定鋼筋即系爭鋼筋等語,尚屬可採。 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目前無法返還系爭鋼筋,堪認已無法返還該特定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迄今尚餘各規格之庫存明細如審訴卷第19頁附表(扣除試體重量後總重量為180,899公斤)所示,上開規格之鋼筋於原告起訴 時即112年間之每噸平均市價為22,2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5,958元(計算式:180.899公 噸*22,200元=4,015,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係約定實做實算,由原告提供鋼筋交由被告加工、交貨完成,由原告確認規格、數量後,支付該筆加工款項等情(審訴卷第15頁),則就原告已委請被告加工出貨之鋼筋部分,於被告尚未加工前存放及保管該批鋼筋所需之成本費用,自包括於被告承攬工程之成本內,固屬當然,然就原告未請被告加工並欲請求返還之系爭鋼筋部分,因系爭鋼筋實際並未由被告承攬施作並賺取報酬,被告自無無償供存放或保管系爭鋼筋之義務,則被告就系爭鋼筋雖未承攬加工,但其為原告存放管理避免受損,符合「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又被告雖已無法返還系爭鋼筋而應依原告起訴時市價償還原告金錢,然應認若被告自103年起未將系爭鋼筋妥善存放管理於被告廠區至原告112年起訴時,而隨意堆置或任由日曬雨淋受損,則原告之系爭鋼筋於長達9年未妥善存放管理下,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已 嚴重鏽蝕或彎曲變形而成為廢鐵,原告自亦無法按同規格鋼筋起訴時之市價請求被告償還金錢,故於被告主張其有妥善保管系爭鋼筋避免生鏽僅因無法尋獲而同意返還同種類鋼筋,即同意原告之系爭鋼筋仍具有全新品之市場價值情形下,被告自係有付出相當之倉儲保管成本,則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鋼筋倉儲保管費用,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針對本件同規格、總重量115,300公斤之鋼筋倉儲保管 行情價格函詢中華民國物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經系爭協會估算如訴字卷一第155頁所示,即12米長、重量115,300公斤之鋼筋、儲存空間估計55坪、各年倉儲總價4,204,200 元(103年、104年每坪每月倉儲費用500元;105年、106年 每坪每月倉儲費用520元;107年、108年每坪每月倉儲費用550元;109年每坪每月倉儲費用580元;110年每坪每月倉儲 費用600元;111年每坪每月倉儲費用650元;112年、113年 每坪每月倉儲費用700元),裝卸費預估為35,000元(含卸車費17,500元、裝車費17,500元,計算方式為裝卸單價3,500 元各乘以5車次),合計倉儲及裝卸費總費用為4,239,200元 。本院審酌系爭協會會員涵蓋物流服務供應商、倉儲業者、製造商、零售商等各類企業,而倉儲保管費用是上開業者運營成本之重要組成部分,系爭協會作為產業協會,必會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物流成本調查、市場行情分析,其中必然包含倉儲保管費用的數據採集和趨勢分析,則系爭協會所估算之倉儲保管費用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本院依前開相同標準估算12米長、重量180,899公斤(即原告請求返還之鋼筋重量)之鋼筋,所需儲存空間坪數約為86坪,所需裝卸車次各 約為8車次,則自103年9月(原告存放鋼筋後)至112年5月(原告起訴時)期間各年之倉儲費用加總為5,086,040元,並加計裝卸費用56,000元(3,500元×16車次=56,0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倉儲保管費用應為5,142,040元。 ⒋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故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倉儲保管費用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之倉儲保管費用請求權金額既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被告其餘主張用以抵銷之請求權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8,95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8,957元,及自追加訴之 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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