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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文嵐楊凱婷許家菱

原告
王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告
陳進原
被告
陳冠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進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3,6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原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4,500元為被告陳進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原如以新臺幣400萬3,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妹王秋燕之配偶,被告陳冠憲為陳進原之子。陳進原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段9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10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1、同段10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王秋燕名下,竟鼓吹王秋燕提供系爭房地作為陳進原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之擔保,日盛銀行並撥款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陳進原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陳進原取得系爭貸款後,除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73萬9,683元、陳進原名下其他房屋貸款餘額15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用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楠梓區房屋)。而陳冠憲明知自身無資力購買楠梓區房屋,仍與陳進原謀議以系爭貸款作為買受該屋之資金,並登記在陳冠憲名下,被告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又陳進原未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原告共清償系爭貸款474萬3,305元,陳進原不僅受有免除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並以系爭貸款作為陳冠憲購買楠梓區房屋之資金,經扣除陳進原前以系爭貸款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73萬9,683元後,被告仍受有400萬3,622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進原則以:伊不爭執伊因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同意返還款項。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理由,理由同陳冠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陳進原同意給付原告400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冠憲則以:陳進原本得基於與日盛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動支系爭帳戶款項,縱陳進原將之用以買受楠梓區房屋,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伊未因原告清償系爭貸款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王秋燕向來均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陳進原並不知該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王秋燕名下,方依王秋燕指示辦理系爭貸款,且楠梓區房屋之購買係由王秋燕主導,該屋購屋資金與系爭貸款無涉,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進原為王秋燕之配偶,陳冠憲為陳進原之子。

㈡原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秋燕名下。

㈢王秋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擔保陳進原向日盛銀行之借款,並由王秋燕擔任保證人。日盛銀行撥款200萬元至陳進原系爭帳戶內,另有272萬元供系爭帳戶借款領用,至111年7月15日已領用272萬5,769元。

㈣王秋燕前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陳進原於109年7月28日以系爭貸款清償玉山銀行貸款73萬9,683元。

㈤原告共清償系爭貸款474萬3,305元。

㈥楠梓區房屋於11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冠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陳進原給付400萬3,622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進原未繳納系爭貸款,原告共清償系爭貸款474萬3,305元,使陳進原受有免除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經扣除陳進原前以系爭貸款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73萬9,683元後,陳進原尚受有400萬3,622元之不當得利乙情,為陳進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進原給付400萬3,622元,自屬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進原給付400萬3,622元,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請求陳冠憲給付400萬3,62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陳冠憲無資力購買楠梓區房屋,以系爭貸款作為買受該屋之資金,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陳稱被告係以系爭貸款給付楠梓區房屋價金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自陳陳進原取得系爭貸款472萬元後,尚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73萬9,683元、陳進原名下其他房屋貸款餘額150萬元,則系爭貸款所餘款項為248萬0,317元(計算式:472萬元-73萬9,683元-150萬元=248萬0,317元),顯不足支付楠梓區房屋價金,客觀上已難認陳冠憲所受利益達400萬3,622元。且依原告所陳,陳冠憲名下楠梓區房屋之資金來源,乃以陳進原名義申辦之貸款,則陳冠憲所受由他人給付楠梓區房屋價金之利益,係來自陳進原所負系爭貸款債務,與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冠憲給付400萬3,622元,即屬無據。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謀議以系爭貸款作為買受楠梓區房屋之資金,並登記在陳冠憲名下,陳進原又未清償系爭貸款,目的係使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後,無法向被告追償,被告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原告等語。惟查,證人王秋燕證稱:陳冠憲是109年間一起去看楠梓區房屋,陳進原說要將該屋登記在陳冠憲名下時,陳冠憲詢問金錢來源,才知道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系爭貸款主要是清償玉山銀行70幾萬、左營區房屋150萬元貸款,餘款200多萬用以購買楠梓區房屋,差額再以陳冠憲左營區房屋之貸款給付。楠梓區房屋之資金來源,係於000年0月間決定將該屋登記給陳冠憲時,由伊告知陳冠憲的,陳冠憲就前開房屋登記在他名下一事說好,其他沒有說什麼,伊與陳進原、陳冠憲在一起時,沒有聽到陳進原跟陳冠憲說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7頁)。依證人王秋燕所述,陳冠憲於000年0月間方得知楠梓區房屋有部分資金係來自系爭貸款,則陳進原、王秋燕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並辦理貸款時,陳冠憲並無何以利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行為;且證人王秋燕證稱陳冠憲知悉楠梓區房屋之資金來源後,僅就該屋登記在其名下一事回應,並未見聞被告二人討論楠梓區房屋其他事宜,尤難認陳冠憲有與陳進原商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系爭貸款,並持以買受楠梓區房屋,再以不清償系爭房地之系爭貸款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行為。原告主張陳冠憲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與陳進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進原給付400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見審訴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進原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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