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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捷羽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育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文育
被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育好有限公司、陳文育、陳怡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6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好有限公司(下稱育好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文育、陳怡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年利率1.59%)加碼年利率3%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好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58,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惟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育好公司及被告陳文育、陳怡妏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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