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楊凱婷
- 當事人張瑩蓉、張琇惠、張凱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張瑩蓉 張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凱峰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母親為訴外人張順昌、黃麗娟,張順昌、黃麗娟於民國86年11月19日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車輛,因發生車禍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因兩造當時均未成年,其等之祖母即訴外人張黃美妹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成為兩 造之監護人。統聯客運因系爭事故致張順昌、黃麗娟死亡,爰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由兩造之伯父即訴外 人甲○○代為受領,甲○○再將640萬元交予張黃美妹,張黃美 妹遂將640萬元存入其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張順昌所獲320萬元賠償金部 分,本應由兩造、張黃美妹等4人均分,而黃麗娟所獲賠償 金320萬元部分,則應由兩造等3人均分,是原告2人應各分 得之賠償金應為186萬6,667元(計算式:320萬元×1/4+320萬元×1/3=186萬6,667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惟張黃美妹明知其所代為管理之640萬元應屬兩造所共有,竟透過地政 士即訴外人黃秋娣,擅將之用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 告單獨所有,其行為未經過家庭會議決議,亦非為受監護人即原告之利益所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而屬無效。被告因張黃美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賠償金充作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受有系爭賠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甲○○告知始悉上情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18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統聯客運雖有給付賠償金,然金額是否如原告所稱為640萬元,並由張黃美妹受領,再用 以購買系爭房地,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倘賠償金額確為640萬元,亦因按照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即其 後續需扶養之年齡上限計算,而非由兩造及張黃美妹直接按人數加以均分。又張黃美妹若確以6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 ,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法律關係仍應區分為「張黃美妹擅自動用系爭賠償金,以自己名義進行處分」及「張黃美妹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系爭房地價金」,是被告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利益,係源自於張黃美妹向出賣人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行為所生,與張黃美妹擅自動用原本屬於原告之系爭賠償金之行為,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於張黃美妹於87年3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發生,並於102年3 月15日罹於時效,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父母為張順昌、黃麗娟,而張順昌、黃麗娟於86年11月19日因車禍死亡(即系爭事故),並經統聯客運賠償,而由兩造之祖母張黃美妹代為收受該賠償金。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丁○○為17歲,原告丙○○為12歲,被告 為7歲,張黃美妹自系爭事故後,即為兩造之監護人。 ㈢張黃美妹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單 獨所有。 ㈣系爭郵局帳戶於87年1月14日存入160萬元2筆、於同年月19日 存入130萬元2筆、於同年月19日存入5萬元2筆,共計590萬 元,中文摘要欄均記載「代收票據」。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86萬6,6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統聯客運因系爭事故針對張順昌、黃麗娟分別賠償3 20萬元,共計640萬元,並由張黃美妹受領現金50萬元,剩 餘590萬元則由統聯客運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等情,有系爭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郵局帳戶曾收受票據款項共590萬元,與原告所稱 之640萬元金額不符,難以證明統聯客運確有賠償640萬元云云,惟證人即訴外人兩造之伯父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後,兩造及張黃美妹均委任我,由我負責處理統聯客運理賠事宜,統聯客運各賠償張順昌、黃麗娟320萬元,共 理賠640萬元,我只記得統聯客運有開立支票,但開立幾張 我已經忘記了,我有把支票拿給張黃美妹等語(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經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兩造之姑姑乙○○於審 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甲○○住在臺北,所以均由 甲○○負責統聯客運賠償事宜,後來甲○○有把統聯客運賠償的 支票拿回來,一個人賠償320萬元,兩個人共賠償640萬元,但總共開立幾張支票我忘記了,甲○○有把統聯客運開的支票 都拿給張黃美妹,我有陪張黃美妹把支票存入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相符(院卷第151頁);復觀諸華視網路新聞於87年1月2日之新聞報導載明「發生在去年11月19號,造成16人死亡 的高速公路統聯大車禍,經過多次協調,14位罹難乘客家屬,今天和統聯達成共識,統聯將賠償每位罹難家屬320萬元 」等語(院卷第127頁),而經本院向統聯客運函調關於系 爭事故之賠償資料,其函覆「因距事發時間近27年,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情,有統聯客運113 年3月4日統稽字第1130050365號函可佐(院卷第109頁), 則在統聯客運已未留存相關資料之情況下,證人甲○○、乙○○ 所證述之賠償金額,與客觀、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新聞報導內容相符,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應堪採信為真。 ㈡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 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 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張黃美妹係於87年3月16日 將系爭賠償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認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原告未受有系爭賠償金之損害間,具備不當得利要件中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亦應於系爭賠償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時(即87年3月16日),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又原告丁○○於89年8月31日成年,丙○○於94年9月3日成年等 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參(橋司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至遲於94年9月3日起,原告即均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且得清查其等因繼承之資產,則若自該時起算15年,時效亦於109年9月3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橋司調卷第7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原告尚屬年幼,其等於000年 0月間經甲○○之告知,始知悉系爭賠償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故消滅時效應自其等知悉時開始起算,然依上述判決要旨,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自不影響不當得利時效之進行。況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兩造的言語爭執 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是何時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46頁);證 人乙○○則於審理中證稱:原告長大後,有從張黃美妹那裡聽 說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52頁),核與原告所稱其等係於112年1月經甲○○告知始悉上情乙節,不相吻合,足見原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係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認消滅時效應自主觀知悉時開始起算云云,然已 與前揭說明及認定不同,且該判決所涉事實為原告依民法第1107條、第179條規定向原監護人請求交還監護財產,實與 本案之事實、案情均不相同,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18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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