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 原告
- 孫胡珍霜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唐學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吉律師
- 被告
- 李政澤
- 被告
- 劉天健
- 被告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凱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紹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唐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唐學華應給付原告13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政澤、劉天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07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橋簡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唐學華應給付原告5,02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為:㈠唐學華應給付原告24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醫卷第86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光街109巷72弄及後昌路797巷口,遭被告唐學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當日21時52分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翌日轉診至被告國軍左營醫院,並於同年月16日接受被告李政澤醫師進行骨折處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術後感覺右手麻及垂腕感,診斷為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經2次麻醉科針灸無效果,乃於同年月23日轉診至家毅復健科診所,當日又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查,確認為「右側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同年12月1日再至義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嗣於110年2月1日在義大醫院接受「右手橈神經繞道重建及肌腱轉移手術」,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查唐學華疏未注意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率然直行,致與原告所騎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唐學華賠償原告5,028,702元本息。倘認右臂神經叢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則備位請求唐學華賠償原告241,051元本息。又李政澤、劉天健於系爭手術前,未詢問原告體重確定麻醉劑量,也無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術前原告之右手可正常彎曲,術後卻覺右手麻及有垂腕感,向護理人員及李政澤反應,卻遭消極搪塞,僅讓原告針灸,未做進一步神經測試檢查,其術前檢查、麻醉評估、麻醉及手術過程及術後觀察、監測均有過失,倘右臂神經叢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應可推論係李政澤、劉天健之醫療作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政澤、劉天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國軍左營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併備位請求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連帶賠償原告4,987,651元本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唐學華應給付原告5,02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唐學華應給付原告24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應連帶給付原告4,98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唐學華辯以:原告駕駛B車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和光街109巷72弄及後昌路797巷交岔處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B車為具有改裝輔助輪之四輪機車,不易翻覆,且捨近求遠就醫,啟人疑竇,難認原告所受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為被告所致。另原告主張受有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之傷害,難以認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醫療費用、醫療備品、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中,與治療左腳傷勢有關部分,應先證明左腳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與治療原告右手有關部分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調閱國稅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確認原告實際收入。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抵扣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則以:劉天健麻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本身患有小兒麻痺,身體瘦弱,施以麻醉時一開始即使用較小劑量,慢慢增加劑量達到麻醉誘導需要之臨床效果,且麻醉前已有為原告為詳細評估,原告之抽血報告及進入手術室後量測之生命徵象均無明顯異常,不存在違反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情形,且原告右肢除手術前點滴注射處外,並無施予其他任何醫療行為,麻醉醫師在上麻醉之前,和病人沒有身體接觸,手術之麻醉係全身麻醉,麻醉誘導是從點滴加藥,然後插入喉頭面罩轉為吸入性麻醉,不會影響原告手臂神經。李政澤手術部位為左側脛骨上端,與原告主張之右手橈神經相距甚遠,顯與李政澤手術無關。又李政澤對原告之術後觀察及監測之護理照顧亦無過失,原告向李政澤表示手術後右手出現無力情形,李政澤本於專業判斷原告於車禍後送至國軍左營醫院診治,其右手腕無發現活動異常之情形,神經損傷或斷裂之可能性極低,復考量原告左下肢甫受手術,應以復健及保守治療為優先考量,才請麻醉科醫師李長光替原告以針灸方式進行初步治療,並給予B群藥物達到神經保護修復之效果,原告經針灸後,有表示右手情況有改善,並於翌日辦理出院,李政澤亦有開立轉診單協助原告復健,亦無疏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看護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有明載需專人照顧為限,原告從事集市擺攤工作應無固定薪水,不得以投保薪資額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並無證明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0頁)
㈠唐學華於109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 巷7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B車)附載其配偶孫學明,沿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二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後,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先於當日21時52分許至義大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脛骨上閉鎖性骨折。翌日轉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就醫,辦理住院,109年11月16日在劉天健醫師麻醉後,由李政澤醫師施行骨折處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原告反應右手麻,經該院診斷為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膝挫傷、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嗣原告再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唐學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唐學華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唐學華就此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先位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5,028,702元本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劉天健、李政澤之麻醉及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天健、李政澤及國軍左營醫院就此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原告備位請求唐學華給付241,051元本息;及劉天健、李政澤、國軍左營醫院連帶賠償4,987,65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唐學華部分:
⒈唐學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唐學華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橋簡卷第49、73至77、319至36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又車道數相同,或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依前揭兩造之談話紀錄及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騎乘A車,行經和光街109巷72弄及後昌路797巷之無號誌且車道亦無任何分向、分道設施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相撞,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橋簡卷第319頁)。準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始為公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原告左側脛骨骨折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唐學華就此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橋簡卷第47頁),其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即急診就醫,時間密接。且依前揭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B車受撞位置係在左側,與原告左側脛骨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原告左側脛骨骨折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唐學華就此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之傷害,並舉國軍左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橋簡卷第49頁)。然右手與前述原告B車受撞位置在左側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系爭事故當時原告的右手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顯難認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原告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與其左下肢脛骨骨折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233頁)。足見,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唐學華就此原告主張之症狀,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先位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5,028,702元本息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241,051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原告對唐學華之先備位請求,均係就同一系爭事故之損害,依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僅係以其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系爭事故有否相當因果關係,作先備位不同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而已。則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自無須審究原告先位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而應以原告備位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為範圍,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唐學華賠償為治療系爭傷害,於義大醫院急診、國軍左營醫院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95,33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審醫卷第107至110頁)為證,堪認有醫療之必要性,尚屬有據。唐學華雖抗辯其中自費支出之特殊材料費73,226元、病房費14,400元及病歷調閱及X光拷貝費2,000元,並無必要等語,惟此特殊材料費係為固定原告左側脛骨骨折所用之材料,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尚難予以排除。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本需支出病房費用,其為靜養以獲較好之恢復及避免影響同房病患需要,入住較少人病房,尚屬合理,雖與普通病房有差價,惟差價非高,難認係浪費之不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治療範圍均在左腳患處,尚未針對右手為治療,是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病歷調閱及X光拷貝費,係原告行使權利主張證明受有系爭傷害所必要,亦非不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333元,應屬適當。
②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80元,已提出109年11月11日轉院雇用救護車之義大醫院出(轉)院車輛記錄單為憑。此筆費用既為唐學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385頁),自堪採信。
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急診就醫,翌日辦理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中接受骨折處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時石膏固定,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橋簡卷第49頁),足見,原告於急診住院13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合計43日期間,確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原告陳明係由親友任基珍及孫學明照顧(本院卷第93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屬適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6,000元(計算式:2000元×43天=86,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書同時記載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為據,主張出院後需人看護3個月云云,惟上開診斷書已明確載明須他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且「休養」與「需專人照顧(看護)」有別,病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④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以每月43,900元計算,共152,187元之損失部分,固為唐學華所否認,辯稱:原告左腳傷勢不影響其工作,且應以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列收入額為準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從事皮雕、皮件之市集擺攤工作,屬於流動攤販,收入不定且稅務機關多無法掌握稅籍資料,尚難以國稅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又原告係透過高雄市手工藝品製造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額自系爭事故前之109年1月1日起即為43,900元(橋簡卷第177至181頁),雖屬工會投保,惟若原告實際收入未達此金額,超額投保須繳更多保費,難認原告會於系爭事故前預先逾越個人所得為投保,故工作損失應以前揭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準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依國軍左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既須休養,顯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唐學華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於150,723元(計算式:43,900元÷30×13日+43,900×3月≒150,723,系爭事故當日發生時已係傍晚時分,不計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就醫急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高中肄業,從事皮雕、皮件之市集擺攤工作,月收入約43,900元;唐學華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審醫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⑵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74,1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333元+交通費用2,480元+看護費用86,000元+工作損失150,7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0%≒374,175元)。
⑶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16,94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匯款入帳之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可憑(橋簡卷第185至18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16,949元。故系爭事故唐學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74,175元,於扣除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716,949元後,已無餘額,則原告先備位請求唐學華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㈡被告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部分:
⒈原告右臂疑似神經叢麻痺,與劉天健、李政澤之麻醉及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天健、李政澤及國軍左營醫院就此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至國軍左營醫院就診,因李政澤、劉天健於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麻醉評估、麻醉及手術過程、術後觀察及監測均有疏失,致其受有右臂神經叢麻痺之損害等語。然為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有小兒麻痺病史,曾接受左膝、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手術。109年11月10日原告發生車禍,經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蔡正龍醫師診療檢查後,診斷為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因等候無病床,於11月11日轉院至國軍左營醫院,當時左下肢以石膏副木固定,經常規骨科理學評估後,與原告討論骨折處置方式,由骨科李政澤醫師收治,住院期間接受適當疼痛控制治療。109年11月13日原告決定以手術治療骨折,醫師安排11月16日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至手術之前,依病歷紀錄,未記載原告右上肢神經或肌力異常。手術前,由骨科李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完成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說明,接續由原告完成同意書簽署,依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為左側脛骨骨折,建議手術名稱為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同意書由骨科李政澤醫師於109年11月12日7:30說明,當日18:00原告完成同意書簽署。依麻醉同意書,手術名稱為骨折復位併內定,建議麻醉方式為半身或全身麻醉,109年11月16日9:20原告完成同意書簽署。手術前由麻醉科劉天健醫師完成麻醉前評估表,預定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麻醉危險分級ASA為第三級。依麻醉醫療紀錄及手術紀錄單,109年11月16日9:30以喉罩式全身麻醉開始麻醉,全身麻醉中所使用之藥物種類及劑量,分別為咪達唑侖5亳克、吩坦尼100微克、妥開立25亳克、丙泊酚10亳升、卓普1亳升、碳酸氫鈉注射液2安瓿、配西汀25亳克、異氟烷2百分比、生理食鹽水500亳升。10:00左右開始手術,原告於麻醉及手術過程生命徵象穩定,約12:00手術結束。手術過程失血量30CC,無手術部位外異常發現,手術後傷口引流管存留,傷口紗布覆蓋及彈繃包紮,石膏固定。手術後病人至恢復室觀察。12:40返回病房。依護理紀錄,109年11月16日19:57原告主訴手術後右手腕無法屈曲,告知值班鄭詠升醫師探視囑續觀察。依病程紀錄,11月17日記載原告右手手指與手腕伸展困難,骨科李醫師解釋為疑似暫時性臂神經叢麻痺,知會麻醉科醫師瞭解狀況。住院期間會診麻醉科以針灸輔助治療,依11月19日及11月22日之病程紀錄,原告主訴右手垂手狀況稍有改善。醫師開立轉診單安排右手復健,原告於11月23日出院,當時出院狀況為右手麻,手術傷口良好已拆線,且疼痛指數為0,預約門診回診。當日由國軍左營醫院李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側脛骨近端骨折;2.左膝挫傷;3.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處置意見:1.病人109年11月11日13:34至該院急診就醫,隔日辦理住院,於109年11月23日出院;2.病人於109年11月16日接受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鋼板;3.石膏固定,建議他人照顧一個月;4.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原告出院後轉診至鄰近住家之家毅復健科診所復健,亦至阮綜合醫院進一步檢查及復健,該院黃光聖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為橈神經損傷。最後原告再至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門診就診,依109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2.上肢部分無力;3.下肢無力」。110年2月1日原告在義大醫院接受右手橈神經繞道重建與肌腱轉移手術,2月3日出院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義大醫院、阮綜合醫院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橋簡卷、審醫卷、病歷卷及本院卷一、卷二)。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李政澤、劉天健醫療疏失內容,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㈠原告之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是否係因系爭麻醉或系爭手術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有無可能因其自身痼疾或其他因素所致?㈡劉天健醫師術前麻醉評估及施行系爭麻醉過程(含方式及劑量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㈢李政澤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㈣國軍左營醫院及李政澤醫師對原告之術前檢查及術後觀察、監測之護理照顧,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鑑定,經該會鑑定後作成鑑定書,載明:「㈠1.病人(即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因車禍,送至義大醫院初步診察處置,診斷為左下肢『脛骨上端閉銷性骨折』。翌日,轉診至國軍左營醫院住院。經與骨科李醫師討論後,11月16日病人以喉罩式全身麻醉下,按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歷時2小時,過程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手術部位無異常發現。手術後,病人在恢復室接受觀察40分鐘後,返回病房休息,當晚,病人主訴右手腕無法屈曲,翌日經主治醫師診察後『疑似暫時性臂神經叢麻痺』,會診麻醉科針灸治療,症狀稍有緩解。11月23日經李醫師評估病人手術傷口狀況良好,順利出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常見原因為直接壓迫或外傷導致肌肉及軟組織發炎。常見發生位置及原因,包括腋下(因不正確使用拐杖)、手臂及手肘(常因姿勢不良導致過久的壓迫、過度重複使用手臂或肱骨骨折造成的神經損傷)。病人之『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與其因左下肢脛骨骨折,於喉罩式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無因果關係。2.『右上肢正中神經及橈神經病變』,可能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長期壓迫、損傷或疾病引起。脊髓灰質炎(俗稱小兒麻痺)病人之神經與正常人不同,故其他因素導致神經變化(如後小兒麻痺症候群),需列入鑑別診斷。㈡1.依病歷紀錄,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為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表明2種麻醉方式都可適用於本案手術。2.依麻醉評估表,預訂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另依麻醉醫療紀錄,實際是運用喉罩式全身麻醉。依麻醉同意書,已註明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下,麻醉方式之選用,由麻醉專科醫師依實際臨床狀況考量選用。故本案採取之麻醉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依麻醉醫療紀錄,病人全身麻醉中所使用藥物種類及劑量,分別為咪達唑侖5亳克、吩坦尼100微克、妥開立25亳克、丙泊酚10亳升、卓普1亳升、碳酸氫鈉注射液2安瓿、配西汀25亳克、異氟烷2百分比、生理食鹽水500亳升。在全身麻醉中所使用之藥物種類,為臨床常規使用藥物,其劑量亦在合理範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11月11日因左下肢『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自義大醫院轉診至國軍左營醫院。經骨科李醫師評估後,收治住院並進行疼痛控制。11月13日病人決定進行鋼板內固定手術,並安排於11月16日進行。109年11月16日上午10:00開始手術,於12:00手術結束,手術過程順利,失血量約為30CC,未發現異常。當晚病人主訴右手腕無法屈曲。翌日,李醫師診察後懷疑為暫時性臂神經叢麻痺,會診麻醉科安排針灸輔助治療。病人於11月19日及11月22日主訴右手麻痺情況有所改善,經評估手術傷口狀況良好,故病人於11月23日出院。出院後,右手仍有麻痺感,已預約門診續追蹤,並轉診至家毅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綜上,國軍左營醫院之骨科李醫師,對於病人手術前準備、手術過程及手術後之醫療作業,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㈣承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明,國軍左營醫院骨科李醫師於手術前檢查及手術後觀察與護理監測,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手術後病人出現右手指及手腕伸展困難等情況,骨科李醫師解釋為『疑似暫時性臂神經叢麻痺』。病歷紀錄記載評估偏重質性描述,如垂腕及右手指與手腕完全伸展困難,惟缺乏病人肌力測量之客觀數據。後續病人經診斷為『右手橈神經損傷』,係該類手術難以避免之後遺症,且承上開鑑定意見㈠之說明,與手術無因果關係。綜上,本案相關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足見,李政澤、劉天健醫師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原告主張李政澤、劉天健醫師於系爭手術之術前檢查、麻醉評估、麻醉及手術過程、術後觀察及監測均有疏失云云,尚難採信。
⑷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政澤、劉天健醫師及國軍左營醫院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李政澤、劉天健醫師及國軍左營醫院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軍左營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備位請求劉天健、李政澤、國軍左營醫院連帶賠償4,987,651元本息,有無理由? 李政澤、劉天健醫師及國軍左營醫院既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軍左營醫院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劉天健、李政澤及國軍左營醫院連帶賠償4,987,651元本息,即屬無據。原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唐學華給付原告5,028,702元本息,及備位請求唐學華給付原告241,051元本息,暨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國軍左營醫院、李政澤、劉天健連帶給付原告4,987,65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準備書九狀,本院依法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