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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怡諄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告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騰耀
被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鋒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李騰耀與陳秋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原告間成立4份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4份借貸契約之利息均約定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9%及1.69%機動計息(借款當時分別為週年利率3.25%及2.75%),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應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因使用票據有多張退票未經註銷,而自111年12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依兩造間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禾鋒公司尚積欠分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騰耀與陳秋蘭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及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51、第87-9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禾鋒公司因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分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騰耀及陳秋蘭為被告禾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       編號 應給付金額之本金部分(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800,000元 ①111年3月25日至111年6月21日為3.25% ②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為3.375% ③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3.5% ④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625%  112年1月25日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3,200,000元 ①111年3月25日至111年6月21日為2.75% ②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為2.875% ③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3% ④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125%  112年1月25日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1,200,000元 ①111年3月25日至111年6月21日為3.25% ②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為3.375% ③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3.5% ④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625%  112年1月25日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4,800,000元 ①111年3月25日至111年6月21日為2.75% ②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為2.875% ③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3% ④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125%  112年1月25日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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