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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邱昱慈
訴訟代理人
陳磊
被告
俞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俞淑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原告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僅以陳養菊等人為被告,請求陳養菊等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多次至現場履勘測量及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13年12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俞淑珍為被告,請求俞淑珍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與陳養菊等人不同,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已近2年,原告追加將致本院需再至現場測量俞淑珍占有使用之房屋,顯已延滯訴訟且已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所定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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