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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許慧如

  • 當事人
    高淑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淑端(即高劉阿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高劉阿菊所有,高劉阿菊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高淑容、高良淵、聲請人、高居正、高居才及高育君(按:高劉阿菊之次子高良 棟於60年1月25日死亡,由高良棟之子女高居正、高居才 及高育君代位繼承),高淑容、高良淵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以104年2月16日士院俊家友104年 度司繼字第153號函准予備查,其他繼承人則未聲明拋棄 繼承,故系爭股票由聲請人、高居正、高居才、高育君等4人繼承;又高居正嗣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女兒高暄婷、高欣妤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高廖巧雲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高育君及高居才均聲明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均已死亡,尚未經法院裁定位高居正選任遺產管理人;系爭股票屬聲請人、高居正(已歿)、高居才、高育君公同共有等情,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到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53、55頁),復有高劉阿菊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司法院網站有關高居正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㈡另查,系爭股票現登記名義人仍為高劉阿菊,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1永豐金證股字第2181號函附卷可佐(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卷)。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股票尚未分割歸於聲請人一人所有,聲請人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而繼承人有數人且繼承被繼承人之股票者,在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因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繼承人就該等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屬對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另就系爭股票遺失一事,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8日公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0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9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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