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陳碧霞即群邦生鮮食品行
- 代理人
- 黃瓊慧
許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2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0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碩多日式料理店 林昆平 群邦生鮮食品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93,600元 110年1月31日 BN0000000 002 築富壽司 陳崇安 群邦生鮮食品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30,114元 110年1月31日 C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