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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承信

聲請人
鏜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安
代理人
楊微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公告,又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更正前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自第二次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等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鏜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景安) 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743,750元 112年2月28日 BS0000000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31日 BS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30日 BS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31日 B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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