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鳳春
- 代理人
- 黃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 年11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2月4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江春財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區農會 000000000 78,100元 112年11月10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