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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琨鍠
代理人
盧御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2年9月13日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黃英瑋 冠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銀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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