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得富鋼鐵有限公司、馬勝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得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勝格 上列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 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6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興公司)之工廠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且設備採購合約亦記載工廠及聯絡地址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足認寬興公司係於高雄市路竹區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應屬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院顯有管轄權,原裁定未詳細審酌上開情形,率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 、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法院轄區,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涉有該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者,法院並非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取得專屬 管轄權。 四、經查,寬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9樓之4,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惟異議人主張其與寬興公司於111年7月14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所涉法律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寬興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872,760元。觀異議人提 出之設備採購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該合約約定之設備地點、寬興公司工廠地點及聯絡地址,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足認異議人請求寬興公司給付金錢所據原因事實,應屬寬興公司就高雄市路竹區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高雄市路竹區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5月23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