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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呂明龍

聲請人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對人
葉雅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為相對人家族、郭炯宏家族共同出資成立,兩家族各有半數股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代表人。兩造及運鴻公司、訴外人郭炯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出資2,850萬元、運鴻公司出資2,200萬元、郭炯宏出資2,8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聲請人、運鴻公司經營業務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登記於法人名下,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遂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相對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使用地類別變更後,再依出資額比例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因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85分之6之權利存在,此權利分別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郭炯宏名下,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炯宏各有85分之3權利存在。相對人與郭炯宏因運鴻公司帳務問題嫌隙,郭炯宏擔心相對人管理運鴻公司帳目不清且拒絕查帳、相對人染指系爭土地,影響全體合資人權利,原欲以郭炯宏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考量裁判費問題,故郭炯宏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1000分之37予其子郭宗澔,再由郭宗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由相對人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郭炯宏、郭宗澔。聲請人借名登記於郭炯宏名下之85分之3權利,將委由監察人向郭烔宏請求,而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人名下之85分之3權利,則有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合資結算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必要,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85分之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因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相對人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將使聲請人原得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落空,且聲請人經營環保事業,無論分類、拆解業務等,均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若不許聲請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相相對人現得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就聲請人原始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而言,即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假處分。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3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假處分請求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運鴻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三、民事答辯狀五與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112年5月1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主張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合資結算法律關係存在,惟查:

1、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運鴻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運鴻公司登記情形,尚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2、由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三、民事答辯狀五與附表之內容觀之,相對人均主張係鴻運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郭炯宏名下,至聲請人交付之600萬元、郭炯宏交付之2,850萬元,均係「代運鴻公司」支付,亦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3、系爭土地謄本僅能釋明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3日時,係登記於相對人、郭炯宏、郭宗澔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00分之463、1000分之37,也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部分:

(1)前揭判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僅能釋明相對人、郭炯宏、郭宗澔共有系爭土地,郭炯宏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郭宗澔後,由郭宗澔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分割確定,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2)郭炯宏既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若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郭炯宏自應知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聲請人所有,其並無處分之權利,應無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郭宗澔後,由郭宗澔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理,由郭炯宏之行為可推認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並不存在。

(3)聲請人自陳原欲以郭炯宏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考量裁判費問題,故郭炯宏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1000分之37予其子郭宗澔,再由郭宗澔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是郭宗澔在該案中之主張,應與郭炯宏相同。依前揭判決顯示,郭宗澔在該案中,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郭炯宏、郭宗澔共有,並未主張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相對人抗辯係運鴻公司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郭炯宏、郭宗澔名下時,郭炯宏、郭宗澔亦未曾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亦可徵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並不存在。

(4)準此,依前揭民事判決之內容,仍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5、112年5月18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寄發該存證信函,復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6、衡諸前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自無法依此推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合資結算法律關係存在,難認聲請人已就對相對人有假處分請求為任何釋明。

(二)假處分原因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相對人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有假處分原因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上之疑慮,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或有移轉之虞,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2、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將使聲請人原得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落空,且聲請人經營環保事業,無論分類、拆解業務等,均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若不許聲請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現得隨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換記予第三人,就聲請人原始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而言,即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若聲請人確實有使用土地之需求,郭炯宏、郭宗澔應會主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惟郭炯宏、郭宗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相對人單獨所有,由相對人以金錢補償郭炯宏、郭宗澔,難認聲請人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環保事業之需求,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要之,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其對相對人有假處分請求存在,及相對人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為任何釋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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