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顏芷夏、藍O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顏芷夏 住○○市○○區○○○路00號14樓 相 對 人 藍OO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 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 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 就其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 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 之聲請應不予准 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 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 脫產」等語,或「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債權 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僅足 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並 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 明,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 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25日向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屬建案「河堤世界」編號D12棟14樓房屋及其 應有地上權持分一戶與同地址地下二層編號236號汽車位一 位之預售屋,實際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3萬元,聲 請人歷年來業已陸續繳納98萬元分期款項。相對人因從事房屋仲介行業之故,而與聲請人聯繫代為售屋事宜,後兩造合意決定以703萬元之價值,使聲請人賺取購入成本及售價之 價差100萬元而交易上開預售屋,並簽立買賣契約讓渡同意 書。換言之,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買賣價金198萬 元,再由相對人繼受對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剩餘給付價金為505萬元之買賣契約,合計共703萬元。然而相對人僅就100萬元部分開立票據給付予聲請人後,於聲請人請求剩餘之98萬元未付款時,相對人便開始曲解兩造合意,稱聲兩造係 約定聲請人僅溢價2萬元(即以605萬元價格出售該屋)出售予相對人,而就剩餘款項之給付事宜相應不理未再清償任何債務。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請: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於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給付買賣價金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固提出折讓協議書、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等等為證,而堪認所主張之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份,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依然拒不清償,相應不理,曲解兩造交易真意云云,而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故本件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