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順發、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異 議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共同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穎秀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16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3日認定異議人有違反111年9月29日「就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與9之1地號土地比鄰地界限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拆除111年10月14日後所施作高雄 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與9之1地號土地比鄰地界限之連 續壁(下稱系爭連續壁)續建部分。然相對人所稱「填平混凝土」部分,實為系爭連續壁頂端,另依工程興建實務與慣例,施作連續壁結構頂端部分時,本需先預植鋼筋及備置預留管線,之後才會灌漿,故相對人陳稱異議人所增加之填平混凝土、凸出鋼筋及預留管,均屬系爭連續壁之結構本體之一,異議人就連續壁結構以上,並無續建。又於建築工程實務,連續壁頂端需以混凝土鋪平,與建案大樓之1樓樓地板相 接合,倘拆除系爭連續壁之頂端,將破壞系爭連續壁結構之完整性,對整棟大樓之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若系爭連續壁結構頂端未能以混凝土鋪平,與本建案大樓之1樓樓地 板相接合,形同相對人僅需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即可命本建案1樓以上均不得興建,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並非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系爭執 行命令之本意。又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外觀上徒具權 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民法第148條、第792條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之精神,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25萬元為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本件異議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與 9之1地號土地比鄰地界限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上開執行名義合法有效,即應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多寡與異議人不得續建範圍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等實體事項之爭議,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㈡執行法院前於111年9月2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暨系爭裁定主文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 人(執行卷第45、23、25頁)。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14日會同相對人、異議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執行,當時系爭連續壁頂端距地面仍有約成年男性足底至大腿之高度,其上凸出之鋼筋則略低於地表,有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執行卷第92至96、121頁)。至執行法院於112年8 月23日再次前往現場執行,系爭連續壁之頂端業以混凝土填平至與地表同高,其上並新增凸出鋼筋及管線,此亦有112 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執行卷第399至401、439、441、451至46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就系爭連續壁以上部分顯有續建,而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形,已臻明確,異議人請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續建部分是否為系爭連續壁結構之一部,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假處分之執行,準用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就 系爭連續壁以上進行續建,業經認定如前,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拆除上開續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連續壁頂端需以混凝土鋪平,與建案大樓之1樓 樓地板相接合,倘拆除連續壁之頂端,將破壞系爭連續壁結構之完整性,對整棟大樓之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等語,然異議人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或說明,難認其所述為真,該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