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秀萍 異 議 人 吳定綻 郭家鳴 林莉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曾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扣 押命令,因而知悉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雖於110年12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為拒絕往來,然鴻達公司持續與債權銀行協商,並無逃避債務行為,相對人稱鴻達公司對其催告繳款置之不理,顯非事實,且依112年1月6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果,各債權銀行同意自112年1月起展延寬限期1年,且同意不對鴻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之一切資產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實屬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鴻達公司邀同王秀萍、吳定綻、郭家鳴及林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借款,詎自111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11,53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各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已釋明異議人之清償能力出現問題,且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處理,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鴻達公司已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經相對人與會同意展延寬限期一年,且不對鴻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之一切資產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主張無假扣押之必要,惟相對人抗辯異議人鴻達公司於協商會議後,未按協議履約在先,逾期仍未攤還本金及利息,故採取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依上開查詢單顯示,截至112年2月1日止,異議人未繳納任何利息,堪認異議人並未依協商會議之內容每月正常繳息,從而依該協商會議決議第15點約定「寬限期間如有一期未按協議履約時,本次協商簽訂之協約視為到期,各債權銀行得依原貸款契約條件及已取得之執行名義進行法律程序」,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自無違反協商會議之決議,是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得採取保全程序之協議存在云云,實無足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