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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

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聲請人
林周秀對
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柯如芳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之本案判決,聲請人已敗訴確定在案,本案已無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調閱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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