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昱吟、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昱吟 相 對 人 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55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1年1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 同)30,000元、112年1月份薪資5,717元及資遣費2,834元,合計38,551元,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原薪 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8,551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