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周昱吟
- 相對人
- 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55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1年1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1月份薪資5,717元及資遣費2,834元,合計38,551元,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8,551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