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嚴蘭芳、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嚴蘭芳 相 對 人 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㈢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1,997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1,997元, 分3期,第1、2期各給付97,332元,第3期給付97,333元(第一期款約定於112年8月30日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或未全額給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㈢勞資雙方合意以金額291,997元就本案之工資請求給付, 雙方達成和解。㈣針對勞方嚴蘭芳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資方應自112年8月30日起,第1期於112年8月30日 (含)前給付97,332元整。第2期於112年9月30日(含)前 給付97,332元整。第3期於112年10月30日(含)前給付97,333元整。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原留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或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工願意拋棄其餘權利請求權。」,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勞工局112年7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7月19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6023600號函 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亦據聲請人提出其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291,997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