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睿駿工程行、鍾凱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睿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鍾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治賢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944元,及其中49,881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5日106年司執字第5827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胡治賢之雇主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胡治賢於50,944元,及其中49,88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8元之範圍內,收取每月薪俸、工作 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胡治賢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1年6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將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超過17,303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依111年及112年基本薪資計算,被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扣押款82,882元。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為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胡治賢有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胡治賢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就胡治賢受僱被告一節,亦有胡治賢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依此可知,胡治賢於111年間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且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據被告異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胡治賢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但扣押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若有不足,則以扣押金額內之金額補足) ,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胡治賢離 職之日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既於111年6月15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且胡治賢仍自被告處領有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不超過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額範圍內,共應給付原告82,88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項次 扣薪年/月份 薪資(基本薪資) 應扣薪資 債權人分配比率 債權人分配金額 1 111年7月 25,250 7,947 100% 7,947 2 111年8月 25,250 7,947 100% 7,947 3 111年9月 25,250 7,947 100% 7,947 4 111年10月 25,250 7,947 100% 7,947 5 111年11月 25,250 7,947 100% 7,947 6 111年12月 25,250 7,947 100% 7,947 7 112年1月 26,400 8,800 100% 8,800 8 112年2月 26,400 8,800 100% 8,800 9 112年3月 26,400 8,800 100% 8,800 10 112年4月 26,400 8,800 100% 8,800 債權合計:82,882元